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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管产品净值化再进一步 新《指引》7月1日起实施 提供者 财联社

[2021-01-29 02:29:02] 来源: 编辑:wangjia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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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财联社(上海,记者 丁艳)讯,为推动行业估值和净值化管理体系建设、提升产品估值和净值计量规范,4月17日,保险资管行业协会运营与托管的专业委员会组织制定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估值指引(试行)》(以下简

财联社(上海,记者 丁艳)讯,为推动行业估值和净值化管理体系建设、提升产品估值和净值计量规范,4月17日,保险资管行业协会运营与托管的专业委员会组织制定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估值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正式发布,并于7月1日起正式实施。

保险资管行业协会表示,2018年底,保险资管协会运营与托管专业委员会组织平安资产、国寿资产、泰康资产、华泰资产、普华永道、中保登、中债金融估值中心、工商银行等机构成立估值工作小组,开始《指引》的起草工作。

保险资管行业协会指出,结合估值工作特点及保险资产管理行业估值工作现状,《指引》在内容和形式上特点较为鲜明。

首先,其以提升行业估值能力为导向,引导行业逐步建立健全产品估值的制度流程体系,实现估值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立估值能力提升的长效引导机制。

其次,以明确估值主体责任为切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做为估值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准则,审慎规范开展估值工作,不得通过估值手段规避监管规定或者进行利益输送。

同时,以强化估值管理和控制体系为重点,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建立估值工作内部管理和控制体系,通过监督与审计、评估与修正、充分信息披露等方式,确保估值工作规范、有序开展,防范和控制估值风险。四是以推动行业估值最佳实践为举措,通过细则等方式,给出了适用于不同产品的估值技术及其应用方法,提供估值最佳实践参考,有利于实现行业估值标准的一致性和规范性。

另外,以注重估值自律管理为保障,明确了协会可以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第三方估值服务机构的估值工作进行自律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监管部门报告。

保险资管行业协会表示,下一步会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行业实践需求,组织修订或制定细则,不断完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估值体系建设。同时,通过行业研讨、业务培训等多种方式,切实推进《估值指引》的应用,提升行业估值管理及内控管理水平,推进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净值化转型。

此外,保险资管行业协会将以运营与托管专业委员会为依托,推动行业机构、第三方估值机构等有序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估值及相关工作,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行业动态及风险情况。

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估值指引(试行)》全文: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估值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产品”)估值管理体系,提升产品估值和净值计量规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等,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运营与托管专业委员会组织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对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产品进行估值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根据相关监管规定或会计准则要求,产品的资产或负债应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根据监管规定和会计准则,参考本指引提供的技术规范进行估值。满足监管规定或会计准则,产品的资产或负债可以采用摊余成本法计量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应监管规定和会计准则的要求和规范,合理计量产品的价值。

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计量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合理确定摊余成本及减值政策,并采用适当的风险控制手段,定期对摊余成本法计算的产品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如摊余成本法计量已不能公允反映资产或负债价值的,应及时调整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

第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托管人在复核、确认产品净值时,适用本指引及相关细则的规定;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方需要对产品进行估值确认其净值时,可参考本指引及相关细则。

第二章 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对产品所持有的需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或负债进行估值时,应严格按照监管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及产品合同关于估值的约定,对产品所持有的资产和负债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一)对存在活跃市场[1]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在估值日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活跃市场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资产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相应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应考虑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资产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如对资产出售或使用的限制等,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包括流动性折溢价、控制权溢价或少数股东权益折价等,但不包括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价。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所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考虑。

(二)对不存在活跃交易市场的资产或负债,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并根据资产或负债的特征,对可观察输入值进行调整。这些特征包括资产状况或所在位置、输入值与可比资产或负债的相关程度、可观察输入值所在市场的交易量和活跃程度等。

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可观察输入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确定不可观察输入值时,应当使用在当前情况下可合理取得的最佳信息,包括所有可合理取得的市场参与者假设。

第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对产品进行估值,应遵守审慎规范原则。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充分理解估值相关法规和技术,合理利用相关信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准则,客观、公正、合理确定公允价值。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通过高估或者低估产品价值等方式,规避监管规定、进行利益输送或损害投资者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

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对产品的估值政策和估值程序,应遵循可靠性、可比性和一致性原则。除另有明确规定,不同类别产品、同一类别的不同产品所持有的具有相同特征的资产和负债的估值政策、程序及其应用方法应当一致。除非发生需要更新估值政策或程序的情形,已确定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应当持续适用。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相关制度规范和内控机制,确保一致性原则得到执行。

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产品估值的第一责任人,应充分履行估值主体责任,对估值政策、估值程序、估值技术及其应用操作进行审慎评估,对估值结果进行检验,防范可能出现的偏差,并确保估值结果被正确使用。

第三章 估值操作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会计准则的要求,参考协会组织制定的估值指引及相关细则,对产品持有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估值。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对产品所投资资产或持有负债进行估值时,可采用以下估值技术:

(一)市场法,是利用相同或类似的资产、负债或一组资产和负债的价格和其他相关市场交易信息进行估值的技术;

(二)收益法,是将未来金额转换成单一现值的估值技术;

(三)成本法,是反映当前要求重置相关资产服务能力所需金额的估值技术,通常是指现行重置成本法。

第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对产品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估值时,公允价值计量使用的估值技术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变更估值技术或其应用能使计量结果在当前情况下更能代表公允价值的,或发生了影响估值政策、估值程序的有效性和适用性情况的,可以审慎履行变更程序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变更估值技术及其应用方法的,应当审慎评估变更事项的合理性,依据内部制度规范履行估值政策变更程序,并按照法律法规、会计准则及相关行业规范的要求,本着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及时进行公告或定向披露,并在产品定期管理报告中完整披露变更内容、程序、影响等信息。

因估值技术变更导致产品净值变化超过警戒阈值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就变更事项的适当性与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沟通,并在变更后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变更事项及其影响。

估值变更、估值错误及其他重大事项等对产品净值影响的警戒阈值,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与投资者根据相关规定和产品情况自行约定。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产品估值管理和控制体系,实现估值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保障产品估值政策和程序的一致性,提高估值工作的效率和水平,防范和控制估值风险。

第十四条 产品估值制度体系应当涵盖估值管理和估值政策的主要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决策机制、操作流程、监督评价、信息披露与报告、内部控制、应急处置等方面,明确参与估值流程各方及人员的分工和职责,明确各类产品的估值技术规范、估值频率,以及所适用的估值模型、假设、参数及其验证机制,明确风险资产和极端环境下的估值政策等。

估值制度体系应该覆盖估值工作的全流程,体现产品估值的公允性、审慎性和一致性原则,并且能够得到有效落实,为估值工作的规范与实施、评价与改进提供制度保障。

第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建立估值管理委员会或指定其他机构作为估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估值工作,确定整体估值原则与估值政策,对估值相关议题进行审议和决策,监督和评价估值相关工作的落实情况。

估值管理机构应由公司管理层估值工作负责人牵头,组织运营保障、风险管理、投资业务、产品管理、内控合规、产品会计等估值相关部门,协同做好产品估值工作。各部门应明确职责分工,在产品的投前、投中、投后各环节主动履行估值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估值工作有效落实。

第十六条 估值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会计准则、行业规范、公司制度,制定公司估值业务管理制度与流程,建立健全估值决策体系,并确保估值规范得到有效实施;

(二)确定各类产品和资产的估值政策、估值技术、估值程序及其应用方法,监测估值工作的执行情况以及估值原则的落实情况;

(三)协调确定摊余成本法的适用产品范围、条件,明确使用摊余成本法核算的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和机制,确定相关产品和资产的减值测试、减值计提政策并确保政策的实施;

(四)对重大估值相关问题进行审议和决策,包括但不限于估值政策、程序和技术的变更与调整等;

(五)结合政策规范、市场环境及其他估值相关关键因素的变化,及时检视资产估值技术及其应用的适当性,确保资产估值的公允性;

(六)确定估值错误、估值争议及其他估值事件的认定标准、处理原则和解决方案等;

(七)制定对第三方估值机构及第三方估值数据的聘任、使用、评估等制度和标准;

(八)产品估值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估值相关部门均应设置或指定估值岗位,配备足够专业人才,根据估值业务管理制度具体落实估值管理工作。估值岗位由其他人员兼任的,应当确保兼职人员具备完成估值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和经验。估值岗位不能由产品设立或投资业务人员独任。

第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产品投资人在确定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公允价值时,可以根据监管规定以及本指引的相关规范,使用信誉良好、具有广泛市场认可度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数据。

第三方估值机构的能力和规范应当符合监管部门及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控制与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估值工作监督和审计机制,内控和审计部门应对估值工作开展评估和分析,并在内控和审计报告中发表对估值工作的独立意见。

第二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由估值管理机构指定相关部门,定期对估值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估,对估值方法和技术的有效性进行检验和评价,并根据评估和评价结果及时调整、优化估值工作,不断提升估值能力与估值效率,保障估值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制定估值及资产净值计价错误等紧急和重大事项的识别和应急处置方案。发生估值及计价错误等事项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立即修正或启动应急程序,并根据相关规定和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产品投资、募集、托管等相关法律文件中,依据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等,明确约定产品的估值原则、政策、方法、程序及其应用等条款,并明确发生估值变更、估值错误以及估值争议时的处置原则和披露方式。

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根据相关法规、指引的规定以及产品合同的约定,履行产品估值相关的披露和报告义务,在产品季度和年度管理报告等文件中,至少应当定期披露以下方面的信息:

(一)报告期的产品估值结果情况;

(二)估值政策及重大变化,包括估值的适当性,采用外部信息进行估值的客观性和可靠程度,政策变更的适当性及变更对产品净值、当期损益的影响等;

(三)发生的风险事件、估值错误、极端情况等特殊情况,及其影响、风险处置安排和处置结果;

(四)聘请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估值服务或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估值结果的,还应陈述第三方机构的基本情况、估值数据的使用情况等;

(五)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发生估值政策变化、估值错误、极端事件等情况,导致对产品净值的影响达到警戒阈值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将相关变化、情况及其影响、措施等以临时性报告的形式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并将披露内容抄送至协会风险监测系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协会组织研究适用于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产品的估值技术规范细则,提供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估值最佳实践参考,但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能因此免除其相关估值责任。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采取其它估值技术和方法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采用理由及其与本指引要求的估值技术与方法的差异等。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会计准则等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估值规定发生变化,或需要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估值相关工作进一步规范、明确时,协会及时组织修订估值指引或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协会可以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第三方估值机构的估值工作进行自律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规定未尽之处,以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为准;本指引实施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协会运营与托管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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