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北京证监局、北京期货商会联合举办的投资者保护适当性制度解读培训会7月1日在北京举行,北京辖区近百名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参加了培训。
中期协投资者教育部负责人余晓丽在培训会上介绍了《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下称《指引》)的重点内容及拟定背景。她表示,适当性制度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第一道防线,是落实证监会“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要求,强化投资者保护的重要举措。
“现阶段我国期货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中小投资者在知识储备、投资经验和风险意识方面有所欠缺,《指引》的制定适应期货市场投资者保护工作实际需要,避免期货经营机构向投资者主动销售或者提供不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余晓丽说。
她表示,《指引》的制定有利于建立行业统一的底线标准,明确期货经营机构适当性义务,规范期货经营机构操作程序,避免执行不到位或监管不到位情况。同时,《指引》相关标准与证券、基金业保持一致,便于业务交叉时的统一管理。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更加强调卖方"适当性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已成为司法界的共识,资本市场加强适当性制度建设恰逢其时。”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于学会说,2015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出,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加上投资者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局限,使得投资者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时往往无法真正理解其中的风险和收益,其主要依赖产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推介和说明。一般情况下,交易双方缔约能力处于不对等地位。因此,必须依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实现契约正义。
于学会介绍,2015年7月上海市一中院和2016年5月南京市中院判决的两起案件,都是投资者在银行代销网点购买基金或资管产品发生亏损后,起诉银行要求赔偿其损失。在这两起案件的终审判决中,审理法院提出以下认定:首先,尽管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仍然认定双方之间是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并据此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次,金融机构需对其完整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再次,金融机构将不适当的产品推介给投资者,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其过错行为与投资者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
于学会认为,上述案例成为当前学界研究分析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最好教材,其中提出的强调金融机构责任,严格适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观点,将对今后案件审判起到指导和标杆作用。
据介绍,本次活动是北京证监局、北京期货商会“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专项宣传活动中的一次重要培训。北京期货商会副会长兼秘书长苏英告诉期货日报记者,北京证监局、北京期货商会6月初就组织过一次针对辖区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合规部总监的培训,此次是第一时间组织辖区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培训,希望行业一线人员学习贯彻好新规精神,勤勉尽责执业,促进期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